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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亟待明确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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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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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黑洞图片”事件引起全社会对于图片版权的热议。日前启动的“剑网2019”专项行动对深化融合发展版权专题、严格院线电影网络版权专项整治、规范图片市场版权运营秩序等方面重点关注。本期《版权监管周刊》05版邀请专家学者就“图片版权”“洗稿”“体育赛事直播”“短视频”等新老问题的现状及未来进行分析、评述,供读者参考。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火爆,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版侵权行为不但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的难点。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版权问题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有争议,二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盗版侵权行为难以管控。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直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采取列举的方式纳入作品的范畴,导致执法、司法和学术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较大争议。其他国家也做法不一,大致形成了直接肯定其作品属性或通过邻接权这两种模式。但是,这些做法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是否能够真实反映体育赛事直播产业各方的利益,还值得进一步商榷。

  结合我国当前《著作权法》第的来看,作品是指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在内的具有独创性的并固定在某种介质上可进行复制的智力创作。结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点,其性质界定的关键在于独创性的认定。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为一般而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包括对不同赛事画面进行摘取选择、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以及主持人的解说分析,这些内容看似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我国司法实践也有通过个案方式肯定其作品或制品属性的案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节目就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目前,《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虽然已将“视听作品”纳入作品种类之中,其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就目前的定义而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非“创作的作品”,其充其量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制品,而这种程度也较低。

  在现有立法条件下,通过《著作权法》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存在较大争议。但如果从更本质的角度观之,体育赛事直播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多以非结构化的数据方式存在,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又了数据受法律,这就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提供了新的思。通过建构合理的数据,确定直播节目数据内容的归属和使用规则,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产业链各参与主体利益的比现有的著作权和债权更加有力。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在网络中存在的大量盗版侵权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法律属性不明确。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著作权法》范围,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第二,违法成本低。通过获取具有转播权的信号进行转播,侵权者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方式进行二次、破解网站、盗取直播信号,并采取屏蔽原画面水印、原直播声音等方式进行盗播。即使被诉,被侵权人也会因问题、“避风港原则”等难以获得等价赔偿。第三,网络直播存在技术隐患。互联网技术日益发达,直播信号加密很容易被破解,网络平台的安全技术有待升级,侵权防御能力不足。第四,普通群众缺乏版权意识,形成了免费观看体育赛事直播的习惯,这也是盗版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的一大原因。

  首先,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和归属。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容在性质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数据。通过赋予直播节目制作方数据,允许其根据他人的使用情况收取费用,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各相关方的利益具有合。

  其次,加大对于侵权行为的执度。对于通过更换域名、网站名称等各类形式进行违法体育赛事直播的行为,应加大对其处罚的力度,提高侵权违法成本,不能仅以删除相关链接而结束,对于侵权行为严重涉及犯罪的,还应当及时移送机关处理。

  最后,体育赛事直播主体与普通应加益意识。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应当从技术、管理和法律层面建立数据制度,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确数据的归属和使用规则;另一方面,普通应尊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方的劳动,逐渐建立付费观看的消费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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